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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法官對剛性法律的柔性適用
//agustinmoreno.com2014-05-30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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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規(guī)定往往是剛性的,但法官作為適用法律的主體,應該將剛性法律準確地與需要評判的法律事實加以對應,并綜合全部案情及需要考量的訴訟因素,妥善做出裁判,這樣才能實現(xiàn)使人民群眾在每一個訴訟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當然,這一切的前提首先是嚴格依法辦事,尊重實踐和司法規(guī)律,但法官僅僅做到這一點仍然不夠,還需要特別重視法學以及司法程序本身為法官提供的有效工具,如通過法律解釋來彌合司法裂隙、通過法官價值判斷來優(yōu)化裁判結果、通過加強調解來化解矛盾、通過更加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權等,使具體案件中呈現(xiàn)的制度摩擦在規(guī)則之治下通過發(fā)揮人的作用而得到消解,完成剛性法律的柔性適用,使裁判結果充分體現(xiàn)出公平正義。

  以恰當分配舉證責任來衡平當事人訴訟權益

  在進行法律裁量的過程中,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是兩個最為主要的方面。如果說整個裁判工作是一門藝術,則這種操作藝術可能在這兩個方面都不偏廢地客觀存在。而在事實認定方面,如果要實現(xiàn)更優(yōu)化的審判效果,則舉證責任分配是其中最為主要的工具和手段。雖然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已經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了較多的規(guī)定,確定了部分案件類型的適用規(guī)則,但在法官處理的絕大多數(shù)具體案件中,仍存在如何公平分配舉證責任的問題。如果說一些案件可能存在法律剛性適用的反效果,則一般情況下會較為顯著地體現(xiàn)出裁判結果對社會可接受程度透視出的社會基本判斷層面上的差異,這為公平分配舉證責任提供了適用空間和道義基礎,法官可以以此為路徑更為合理和公平地衡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以精準掌握法律解釋工具來柔化剛性法律適用

  近年來,法學界的研究重點從早先的單純制度移植日益轉移到法律解釋學和法學方法論上,并與實務界緊密結合起來,這是中國法學發(fā)展的重要表現(xiàn)。如前所述,現(xiàn)代法學本身給予了柔性適用剛性法律的諸多方法,首當其沖的便是法律解釋方法,它使“紙面上的法律”變成“行動中的法律”,最大限度地發(fā)揮法律的實際效果。在國外,早在19世紀末,自由法學派就認為,法官在裁判之際不應拘泥于形式正義和邏輯推論,還應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借助個體的價值判斷,從而推導出契合個案正義的判決。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認為,如果案件中出現(xiàn)一系列具有特點的事實,則正義之考慮會在狹小、嚴格限定的范圍內要求背離某條業(yè)已確定的規(guī)范或對該規(guī)范作擴大解釋,以達到公正滿意地裁判該案件。目前,我國司法機關比較常用的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限縮和擴張解釋、歷史解釋、社會學解釋以及合憲性解釋等。當法官裁判案件時,基本上都會涉及到該問題,只不過因為法官客觀上經驗、素質和水平上的差異以及認識的不同,在如何應用這種方法上存在較大差異。在裁判案件時,除了運用法律思維和邏輯外,便是如何解釋法律的問題。

  以強化法官價值判斷來優(yōu)化裁判效果

  在對法律做擴大解釋時,法官可以做必要的價值判斷。當先驗的法律遭遇具體的案情,實現(xiàn)個案公正的要求往往會驅使法官在公平正義目標和自由心證的指引下,做必要的價值判斷。已經預設好案件將要實現(xiàn)的裁判結果,法律成為其要實現(xiàn)這個目標的具體工具,此時也許對案件結果起到關鍵作用的,只是法官內心的確認和倫理法則,這也是其進行價值判斷的起點。這也是為什么美國法理學家卡多佐說:“法院的標準必須是一個客觀的標準。在這些問題上,真正作數(shù)的并不是那些我認為是正確的東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認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有良心的人都可能會合乎情理地認為是正確的東西”。當然,這其中還要求法官在社會整體運行的框架內進行判斷,對社會主流價值觀、民眾可接受程度以及現(xiàn)實需求等進行價值位階的判斷和衡量,以期實現(xiàn)更優(yōu)化的裁判效果。

  以恰當運用調解工作來靈活化解矛盾

  在很多時候,法官其實根本無法還原到案件的客觀真實狀況,而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作出的裁判又與內心確認不符,在無法尋找到合理裁判路徑的時候,調解無疑會成為一種更具有操作價值的解決方法。調解的開展,可以不局限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是在情、理、法融合的基礎上,對當事人存在的糾紛進行一并解決;而且調解使當事人不必依附或服從于法定標準或其他外界權威意見,獨立享有對糾紛處理的控制和決策權。特別是在目前糾紛所涉利益多元、關系復雜的大背景下,調解對于在維護法律適用統(tǒng)一性前提下實現(xiàn)個案正義和更好的社會效果,更具現(xiàn)實意義。實踐中數(shù)量眾多的調解案件實際上說明,當裁判已無法化解那些因社會運行帶來的必然成本問題時,除了制度上的補充,法院可能辦法不多,調解即成為主要的一種工具。當然,調解一般只解決個案問題,不能有效創(chuàng)制規(guī)則,所以調解的適用不能越過必要的邊界,調解和判決的功能不能錯位,否則法院裁判權的諸多職能將失去發(fā)揮作用的基礎,也不能有效修正失效、傾斜甚至是扭曲的社會價值觀。

  以規(guī)范運用自由裁量權來形成合理的裁判張力

  對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其實與前述三點均有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說到自由裁量權,丹寧勛爵在“西福德·考特不動產有限公司訴阿舍爾案”的判決中說過:“必須記住,無論一項法律什么時候被提出來考慮,人們都沒有能力預見到實際生活中可能出現(xiàn)的多種多樣的情況。即使人們有這種預見能力,也不可能用沒有任何歧義的措詞把這些情況都包括進去。如果國會的法律是用神明的預見和理想的清晰語言草擬的,它當然會省去法官們的麻煩。但是在沒有這樣的法律時,如果現(xiàn)有的法律暴露了缺點,法官們不能叉起手來責備起草人,他們必須開始完成找出國會意圖的建設性的任務,不僅必須從成文法的語言方面去做這項工作,而且要從考慮產生它的社會條件和通過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這項工作。然后,他必須對法律的文字進行補充,以便給立法機構的意圖以力量和生命!弊杂刹昧繖嘧鳛樽钅荏w現(xiàn)法官智識的范疇,在司法裁判中發(fā)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更換一名法官,因為具體裁判思路和方案的不同,案件可能會是不同的審判結果,所以在獲取更好社會評價的討論中,法官自身能力的提升亦是主要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權凸顯了法官作為適用法律主體的神圣價值,但所有這一切必須建立在法官職權具有基本正當性的前提之上,必須在自由裁量的法律框架之內,嚴格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不是法官的個人道德判斷甚至是個人好惡,確保自由裁量權的良好實施。

  以變通執(zhí)行法律為例外來作為最終制度補充

  有極少數(shù)時候,剛性適用法律極難實現(xiàn)個案公平正義時,是否可以對法律規(guī)范進行適當變通或者悖離,一直是法學和實務界討論的話題,個人正義和保持法律的穩(wěn)定性從來都是一對矛盾。為此,法律亦留有余地,如果法官要對法律進行變通適用,可能要經過最為嚴苛的論證甚至是請批備案程序,并且必然會涉及前述的價值判斷等工作。當需要保護的一種法益遠超于要確保法的安定性程度時,才可能發(fā)生變通執(zhí)行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并且這種變通應該能夠符合社會主流價值觀和絕大多數(shù)人的共同認知。變通執(zhí)行法律必須慎之又慎。

  其實,對剛性法律進行柔性適用是法律發(fā)揮更好作用的應有之義。隨著社會的進步、民主化的推行和法治的進一步發(fā)展,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將會逐步提升。法官在具體裁判時,肯定會思考裁判文書作出后的外界反饋,只不過這種內化于心的思維方式會出于自然,而不是依據(jù)一項具體政策的指令。法官作為一個時代的裁判者,必須做到公忠體國、茲事體大,以期能夠完成好自身的獨特使命。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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