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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多人少”現象的根源
//agustinmoreno.com2014-05-30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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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民主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公民法治意識的日益提高,大量的矛盾糾紛涌向法院,給廣大法官帶來了巨大的工作壓力。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常常會看到一些年輕法官長著早生的華發(fā),拖著疲憊的身軀,露出憔悴的面容,邁著匆匆的步履。這實際上是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現象在法官身心狀況上的真實反映。

  為了應對案件審判的工作重負,許多法官經常利用法定節(jié)假日和其他休息時間審理案件,甚至不分白天黑夜、加班加點地工作。盡管如此,這依然不能緩解案件數量劇增與法官數量短缺之間的矛盾!鞍付嗳松佟爆F象已經成為當下很多法院面臨的一個現實問題。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有必要理性分析產生“案多人少”現象的根本原因。法院“案多人少”現象究竟是怎么形成的?從表面上看,法院“案多人少”問題是因為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幅明顯高于法官人數增長的數量,法官沒有充足的時間審理和執(zhí)行日益增多的案件!鞍付嗳松佟逼鋵嵤且粋關系概念,它反映的是法院審理的案件數與法官人數之間的比例關系。如果法官在單位時間內審理的案件數量超出其能夠承受的范圍,那么案件裁判質量就會難以保證。在法官審理案件數量既定的情況下,如果案件數量越多,那么法院“案多人少”的問題就會越突出。

  法院受理案件數量顯著增長的確是造成“案多人少”現象的重要因素。但是,我們不能僅僅從案件數量與法官人數比例的角度來看待法院“案多人少”現象。如果我們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法官審理案件數量進行比較的話,我國法官審理的案件數并不算多。筆者曾經問過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初級法院的一名法官,她說她每年要審理1000余件案件。因此,案件數量并不是導致我國法院“案多人少”的關鍵元素。其實,“案多人少”現象的背后涉及到復雜的司法體制和法院工作機制問題。只有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制約司法能力的體制性、機制性、保障性障礙,在司法權運行機制的重要領域和關鍵環(huán)節(jié)取得突破性進展,才有可能真正解決法院“案多人少”問題。

  筆者認為,造成法院“案多人少”現象的深層次原因至少有以下方面:

  一是法院審判資源配置失衡。據了解,目前全國法院工作人員大概有34萬人。其中,具有法官職稱的工作人員約有19.6萬人。不過,雖然有的法院工作人員具有法官職稱,但他們并沒有實際審理和執(zhí)行案件,他們主要從事法院組織人事、審判事務管理、司法政策研究、司法行政事務、來信來訪接待、黨建政工、紀檢監(jiān)察、新聞宣傳、信息技術、職業(yè)培訓等工作。即使是在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一線的法官,他們也不是全部都在負責審判和執(zhí)行案件。他們有的在審判執(zhí)行部門擔任行政領導職務,對其他法官的審判執(zhí)行工作進行監(jiān)督和管理;有的負責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進行業(yè)務指導;有的專門從事有關審判和執(zhí)行業(yè)務的調查研究工作。

  除此之外,其余的法官都在具體承擔審理和執(zhí)行案件的工作任務嗎?也未必。他們有時會放下手中正在審理和執(zhí)行的案件,去處理一些與法院工作有關的事情,如解決涉訴信訪問題;有時會被抽調從事與法院工作基本無關的社會性事務,如扶貧幫困、征地拆遷、環(huán)境保護等。另外,一些基層法院的法官因達到當地黨政機關規(guī)定的年齡(通常為52歲左右)而退居工作“二線”,他們雖然占用法官員額編制,但并不再審理和執(zhí)行案件。

  因此,在法院審判資源配置方面,我們面臨的實際情況是:具有法官職稱的法院工作人員并不都在從事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從事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的法官也沒有把全部精力放在案件審理和執(zhí)行事務上。

  二是法院處理案件的工作機制存在行政化傾向。按照法律規(guī)定,法院審判案件通常實行合議制,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或者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實行獨任制審理。從法院審理案件的實際過程來看,一些法官并不能直接對案件作出最終裁判,他們在向當事人宣布裁判結果之前,要向主管副庭長匯報擬作出的處理意見;主管副庭長再向庭長匯報。庭長同意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處理意見的,可以直接簽發(fā)裁判文書;否則,庭長可以要求合議庭重新評議,或者是向分管副院長匯報。分管副院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這種審批式的案件審理機制具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其帶來的后果是:院(庭)長通常是資深法官,他們將大量的時間用于審批案件,而沒有精力親自調查案情、分析證據、開庭審理案件,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法官在審理和裁判案件之外,還要撰寫案件審理報告,做大量的案件匯報工作,拖延了案件審理時間;案件處理經過層層審批之后,無法清晰地界定案件責任主體,難以判斷案件質量究竟應當由誰負責;案件審批制嚴重地影響法官依法獨立審理和裁判案件,為各種不當因素干預案件處理結果提供了便利,容易滋生司法腐敗。

  三是案件審理程序有待進一步改進。依據法律規(guī)定,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生效裁判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的再審申訴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這里的問題在于,我國法律沒有對前后訴訟程序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明確規(guī)定,即沒有規(guī)定前面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判對后面訴訟程序是否具有約束力。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當事人不服一審程序作出的裁判而提出上訴后,二審程序不僅可以在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范圍內審理案件,還可以對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請求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理。也就是說,二審法院可以對上訴案件的全部內容重新審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對二審法院沒有任何約束力,即使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沒有提出異議。再審程序同樣如此,只要發(fā)現原審生效裁判存在錯誤,再審法院都可以予以糾正,不管生效裁判錯誤是否在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范圍之內。

  我國訴訟程序中還存在著程序倒流現象:二審法院可以將案件發(fā)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后當事人可以再次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還可以再次將案件發(fā)回一審法院;再審法院按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如果生效裁判是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這樣案件審理再次回到訴訟程序的起點。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的程序倒流現象,使得案件審理陷入循環(huán)往復之中,當事人無法得到確定的生效裁判。其結果是大量案件反復在不同的訴訟程序內來回運轉,給法院法官增加了額外的工作負荷,加重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案多人少”現象不完全是因法院案件數量日益增多造成的問題,它與法院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法院審判執(zhí)行資源配置、案件審理工作機制、訴訟程序設計等均具有密切聯系。要想從根本上破解法院“案多人少”難題,必須統(tǒng)籌考慮這一問題所涉及的各種因素,采取綜合治理的手段,保證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審理和執(zhí)行。

  目前,法院“案多人少”問題已經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從建設法治中國的戰(zhàn)略高度,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這為從根本上解決法院“案多人少”問題提供了政治保障和社會環(huán)境。我們應當緊緊抓住這一難得的歷史機遇,根據中央關于司法改革的要求,結合法院工作實際,積極穩(wěn)妥地推動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從制度上徹底解決法院“案多人少”問題。

  首先,合理配置審判資源。要正確理順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法院與社會的關系,特別是法院與政府的關系。合理定位法院職能,明確其職責權限,切實將法院職能回歸到我國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的審判機關”的位置,讓法院真正成為法院。法院只能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職能范圍內活動,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按照法律規(guī)定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執(zhí)行。除此之外,法院不能、也不應當承擔其他的社會功能。為此,法院應從各項社會性活動和地方性事務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對案件進行公正審理和裁判。同時,適當調整法院組織結構,突出審判執(zhí)行部門的中心地位,把絕大多數法官安排到審判執(zhí)行崗位,充實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力量;大幅削減非審判業(yè)務部門的數量,調整其工作職能,使其為審判執(zhí)行工作提供服務和保障。

  其次,完善案件審理機制。要進一步理順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與院(庭)長、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廢除不符合司法規(guī)律的案件審批制,建立以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為主體的案件審理工作機制,把法官的權力歸還給法官,讓法官真正成為法官。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直接簽發(fā)裁判文書,不再提交院(庭)長審批。對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認為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但是,案件事實問題應當由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負責,審判委員會只討論法律適用問題。為此,應當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的要求,進一步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同時完善法官工作業(yè)績考評制度,健全法官績效考評指標體系,保證法官業(yè)績考評制度有助于案件得到公正高效地審理和執(zhí)行。

  最后,科學規(guī)范訴訟程序。訴訟程序不僅影響案件審理的質量,同時也決定案件審理的效率。為了切實提高案件審理和執(zhí)行的速度,避免案件長時間停留在訴訟程序中,有必要對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改進,科學界定不同訴訟程序的功能及其相互關系,切實防止出現不合理的程序倒流現象。最高審判機關可以采取司法解釋等形式,進一步規(guī)范案件發(fā)回重審的條件和次數,明確規(guī)定前面訴訟程序認定的事實,如果當事人在上訴中或者再審申訴中沒有提出異議,應當對后面訴訟程序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后面的訴訟程序中,法院只能在當事人提出請求的范圍內對案件進行審理,不能在當事人請求范圍之外將案件全部推倒重來。同時,應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明確各級法院職能定位,規(guī)范上下級法院審級監(jiān)督關系,逐步實現一審程序化解社會糾紛、二審程序糾正錯誤裁判、再審程序保障法制統(tǒng)一的審級制度改革目標。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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