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賄人也要嚴懲
劉英團//agustinmoreno.com2013-11-27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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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僅僅嚴懲受賄而寬宥行賄,也就意味著只打擊了犯罪的“果”而忽略了“因”  

  前不久,有媒體披露,在河南省教育廳原審計處處長、財務處副處長馮哲受賄罪一案中,50名行賄人大多未被追責。受賄者因貪入獄,行賄者照舊做官,這引發(fā)了社會輿論的廣泛批評。

  行受賄犯罪是發(fā)案率較高的犯罪行為之一,法律對此也有十分明確的立案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行賄數(shù)額在1萬元以上的,就應予立案。當面對社會的普遍質(zhì)疑時,有關(guān)部門卻把責任推得一干二凈,表示由于沒有收到判決書,因此并不清楚有公職人員涉及行賄,也就未對其進行查處。而法院則認為,法院沒有義務向行賄者所在單位或者紀檢部門寄送判決書,如果要對行賄者進行處理,應該主動向法院索要證據(jù)材料和文書作為參考。就在兩邊還在為“程序正義”而扯皮的過程中,行賄者已逃脫了法律的懲罰。

  “重受賄而輕行賄”,這在司法機關(guān)是普遍的做法。行賄的最終目的是使自己依靠受賄者手中的權(quán)力而獲得非法利益。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行賄與受賄存在明顯的因果關(guān)系。如果僅僅嚴懲受賄而寬宥行賄,也就意味著只打擊了犯罪的“果”而忽略了“因”,這同樣會對社會公平正義造成損害。長此以往,那些嘗到甜頭的行賄者將更加肆無忌憚,將更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拉攏進自己的利益共同體。而社會上也會產(chǎn)生“受賄有罪,行賄無罪”的錯誤導向,造成是非觀念的混淆,助長行賄的滋生蔓延。

  在國際上,對于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的評價是相同的,法律對于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的處罰也是同等的。在我國的法律上,行賄向來都是應該被嚴懲的犯罪,刑法就規(guī)定: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將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和受賄之間形成了一種惡性循環(huán):行賄誘發(fā)受賄,受賄滋生行賄。在行賄和受賄的利益鏈條中,行賄者雖然并不掌握公權(quán)力,但通過利益輸送關(guān)系,卻能夠從受賄者手中獲取相應好處,為自己謀求不正當利益。有些人認為,行賄者是執(zhí)法司法過程中的“污點證人”,有利于幫助破獲受賄犯罪案件。但從長遠來看,這種做法無異于“飲鴆止渴”。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大多數(shù)行受賄犯罪案件都是由行賄人積極實施行賄行為,甚至不惜一切代價引誘受賄人犯罪。在每一起行受賄案件中,只有行賄者與受賄者的緊密結(jié)合,才能上演權(quán)力與利益的丑惡聯(lián)姻。如果刑罰對于行賄的處罰過輕,對行賄行為起不到應有的震懾作用,行受賄的利益鏈條就難以切斷。所以,無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只有“兩手都抓,兩手都硬”,行受賄的利益共同體才能被打破直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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