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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立與廢 修法時代的標本
王云帆
//agustinmoreno.com2015-08-27來源: 中工網—《四川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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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4日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三審稿刪去現(xiàn)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擬對此類行為一律適用刑法中關于奸淫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的規(guī)定。(8月25日《新京報》)

  不管審議的結果如何,嫖宿幼女罪的“惡名”都已遠揚。然而時至今日,仍有一批刑法學家和司法工作者堅持認為嫖宿幼女罪是進步。理由是它在立法技術上區(qū)分了“嫖宿”和強奸,而且其起刑點比強奸要高。

  在我看來,出現(xiàn)這一罪名實難稱“妥當”。對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fā)生性關系,區(qū)分出“嫖宿”與強奸,看似尊重了“交易”或“強迫”的區(qū)別,但這一邏輯建立在幼女也有進行性交易的處分權上。換言之,幼女有權自愿與他人發(fā)生性關系嗎?

  至于說嫖宿幼女罪比強奸罪判罰更重,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公布的數據顯示,2010-2013年,全國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僅有67%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高達33%-48%的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被低于法定刑量刑。嫖宿幼女罪在語義上和事實上鼓勵了性侵幼女行為的發(fā)生。

  法律應具有相對穩(wěn)定性,但對于修法的失誤,也要勇于承認和糾正。修法是多數人意志的體現(xiàn),不論是立法官員還是法律專家,都應俯下身來,傾聽民意,利用自己的法定職權和專業(yè)知識,為科學立法服務,為反映民意訴求服務。從此意義上說,嫖宿幼女罪的立與廢理確是“修法時代”的一個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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