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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曾分管江蘇南京六合區(qū)金牛山水庫的養(yǎng)殖承包工作,有人送了張15萬元的銀行卡給他,這讓他很糾結。一方面貪心作怪,想把錢占為己有;另一方面,他怕犯罪,錢一直沒用,還多次想還回去。兩年后,他雖然把錢還了,但退還不及時,也沒有上報紀檢部門,檢察機關認為他受賄。2月6日,在六合法院的法庭上,李某認為,自己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給對方牟利(2月7日中國江蘇網(wǎng))。
李某從主觀認識上顯然是認為自己不構成受賄罪的。他的理由明顯有兩個:一是認為自己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給對方牟利;二是覺得自己雖然糾結了兩年,但最終還是在相關部門立案之前,退回了所收的款項。
從表面上看,李某的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一者,“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李某沒有為送錢的老板謀取利益,那么他自然不構成受賄罪。二者,收受他人財物也是受賄的主要表現(xiàn)和條件,李某退還了行賄者所送款項,最終并沒有收受錢財,自然也不能算是受賄犯罪。
但仔細分析,李某的說法顯然又都并不成立。首先,李某認為自己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對方牟利。但事實上,李某收了15萬元之后,將送錢人的想法“匯報給了領導”。雖然之后的水庫承包確實是“水庫管理處的主任辦公會決定”。但李某作為管理處官員之一,他的匯報和意見,在其中起到關鍵性的作用。況且李某自己也確實有送“順水人情”的心理。這不僅利用了職務之便,而且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表現(xiàn),豈能不算是受賄罪構成要件?
其次,李某最終確實是退還了15萬元的款項,但“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等受賄事實已經(jīng)成立,而且收錢所造成的相關承包權賦予送錢人等結果也已經(jīng)形成。因此,李某的受賄罪是無可辯駁的。況且,李某收錢之后,并沒有及時退還款項,更沒有將收受款項上交紀檢部門,其所謂的糾結,曾想退還不過是一面之詞;蛘甙凑绽钅车倪壿,某些人收錢之后,只要不動所收錢財,收受15萬、150萬、15億,糾結個10年、100年,自然也是不構成受賄的。這顯然是說不通的。
李某一案給予我們的最大啟示在于,受賄是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但一些官員總是會抱著僥幸心理,收了錢財先拿著,不出事就好,一出事,趕緊退回,然后辯稱沒有受賄。對此,相關法律顯然還有必要做進一步的明確,比如在時間上,有必要作一個劃線:官員收到錢財后在一定天數(shù)之內(nèi)上繳不算受賄,除此之外,一律按受賄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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