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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前的搶劫銀行案告破,嫌疑人被抓獲。圖片來源:《鄭州晚報》
16年前搶劫銀行208萬元,利用分得的百余萬元贓款搞房地產開發(fā),犯罪嫌疑人石二群如今已是億萬富豪。隨著他的落網(wǎng),一個爭議也隨之而來:利用贓款投資產生的收益,屬于嫌疑人個人經(jīng)營所得,還是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所得?
搶劫犯落網(wǎng),財產爭議隨之而起
10月27日,河南鄭州警方召開了“1999·12·5”特大持槍搶劫銀行案新聞發(fā)布會,通報該案案發(fā)和偵破過程。1999年12月5日傍晚,5名不法分子持槍闖進鄭州城市合作銀行管城支行中藥城儲蓄所,打傷兩名工作人員后搶得存款208萬余元,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這起搶劫大案震驚全國,案發(fā)后,鄭州警方立即成立專案工作指揮部,由于事發(fā)時儲蓄所監(jiān)控探頭處于更換狀態(tài),營業(yè)員將其關閉,給破案造成困難。
今年初,鄭州警方借助現(xiàn)代化刑事技術找到突破口,鎖定嫌疑人。10月下旬,警方將5名嫌疑人抓獲歸案。據(jù)嫌疑人供述,他們作案后跑到云南躲避,半個月后返回分贓,其中石二群分得100余萬元贓款,這也成了他后來“華麗轉身”的“第一桶金”。
搶劫來的錢,多數(shù)歹徒會選擇揮霍,但石二群想的卻是投資。據(jù)他供述,他從2000年后嘗試購買土地開發(fā)房地產,之后隨著房地產市場升溫,相繼開發(fā)了多處樓盤,財富劇增。
警方介紹,石二群系該案的策劃者、主謀,河南省駐馬店市人,今年53歲。當年利用搶劫分得的贓款購置土地搞起開發(fā),歸案前已是駐馬店當?shù)厣韮r不菲的地產開發(fā)商,名下?lián)碛蟹康禺a開發(fā)公司、商貿公司、休閑農莊等多處產業(yè),資產過億。
擁有財富后,石二群做起了慈善,“算是贖罪吧,對自己的一種安慰”。他曾計劃在58歲時賺15個億。
該案披露后,石二群用贓款投資發(fā)家引發(fā)公眾熱議。對于利用贓款從事經(jīng)營活動所獲得的億萬收益該如何處置,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屬于他個人的合法財產,另一種認為屬于違法所得應追繳。
《新京報》一篇署名周銘川的文章指出,刑法一些條文體現(xiàn)了對這種收益應予沒收的基本態(tài)度。如刑法第191條明文規(guī)定,對于洗錢罪及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都要沒收。根據(jù)體系解釋,對于犯罪性質比洗錢犯罪等更加嚴重的搶劫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當然應當沒收。再如,刑法第312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見這一條幾乎明文規(guī)定,對于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應當予以沒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幫助犯罪分子掩飾或隱瞞。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許昔龍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贓款如果只是存放銀行,其形成的利息為非法所得,但用于投資的,因無法界定有多少與搶劫所得有關聯(lián),追繳困難。
正方:上億資產屬犯罪收益,應予追繳
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用贓款投資理財所得收益屬于違法所得,贓款贓物轉化形態(tài)后依然應當追繳或責令退賠!焙颖笔『愂袡z察院檢察官蘇亞江接受記者采訪時說。
蘇亞江的依據(jù)是,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2014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我國參加的《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規(guī)定“各締約國均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沒收的對象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由犯罪所得所轉變或轉化而來的其他財產”。由此可以看出,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不僅包括贓款贓物和孳息,還應當包括利用該財產進行置業(yè)、投資經(jīng)營所獲得的物質利益,體現(xiàn)的立法精神是“不能讓任何犯罪分子從違法犯罪中獲得利益”,這對于懲罰和預防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蘇亞江表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的外延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收益’”寬得多。201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2條規(guī)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由此可見,這里的“收益”僅限于孳息或類似于孳息性質的收益,并不包括經(jīng)營投資所得,其范圍遠小于“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黃鳳教授告訴記者,犯罪所得直接來源于犯罪的財產,如搶劫的贓款,犯罪收益是從犯罪所得延伸的財產。按照《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無論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都在被追繳之列。
雖然嫌疑人用贓款投資,其搶劫行為并不屬于我國洗錢罪上游七種犯罪之一,但它是一種自洗錢行為,屬于轉移、掩蓋犯罪所得或進行合法的投資,都屬于犯罪收益!靶谭、反洗錢法、禁毒法中都使用了犯罪收益概念,從廣義講,犯罪收益屬于違法所得,應當追繳!秉S鳳說。
黃鳳強調,嫌疑人進行房地產開發(fā)投資,如果是合法經(jīng)營,扣除建設成本、員工薪資等,剩余的是嫌疑人個人所獲得的收益,包括公司所獲得的收益,都在追繳之列。需要注意的是,嫌疑人投資房地產開發(fā)僅僅是用分得的贓款,還是也有其他合法資金進行經(jīng)營,如果有則構成混合收益,應按照贓款所占的投資比例計算產生的收益,進而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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