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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體現了人格主義思想
王水明
//agustinmoreno.com2016-04-14來源: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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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民法典以嚴謹規(guī)范著稱。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所著的《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一書正是對德國民法典的詮釋和解讀。

  德國民法典作為一般私法的民法,不僅是私法的一部分,更是私法的核心。從形成歷史看,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是1871年德意志帝國成立的一個政治結果,從成立準備委員會到正式通過,德國民法典歷經兩個草案、22年的時間。從思維方式看,由于拋棄了個案列舉式的立法方式,轉而采用抽象概括式風格,使得德國民法典的思維方式傾向于維護法律的穩(wěn)定和裁判的可預見性。這種立法方式必須以放棄變化多樣的生活關系本身所要求的細致化為代價,規(guī)定“一般條款”和“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以便讓法官可以進一步發(fā)展法律,以適應生活關系的不斷變化。從體系看,德國民法典是以概念的抽象化以及對概念進行嚴格的界定而著稱。拉倫茨認為,該法典體系的基本點是將概念分為一般的概念和特別的概念,從而將各編內容分為“總則”和“分則”。

  談及德國民法典的精神基礎,即倫理學上的人格主義思想,拉倫茨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論述:第一,德國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價值觀,都是以關于人的某種特定的觀念為出發(fā)點的,比如該法典第1章即規(guī)定了“人”,充分體現了人的觀念。倫理人格主義哲學決定了人本身具有一種價值,即人具有“尊嚴”,由此可以推導出:每一個人都有權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她)的人格、不侵害他(她)的生存(生命、身體、健康)和他(她)的私人領域。相應地,每一個人對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須承擔這種尊重他人人格及不可侵害他人權利的義務。這樣就產生了“法律上的基礎關系”,包括權利、義務,以及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相互關系。第二,德國民法典將“權利能力”視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質屬性,同時,人還是法律義務的承擔者、非法行為的責任者,作為法律意義上的人的相對概念是物。德國民法典在第3編物權法中將所有權置于中心位置,這里的“所有權”,不是一種狀態(tài),而是一種權利,人可以支配和處分物;為體現個人人格價值以及通過自己承擔責任的行為來發(fā)展人格價值之價值觀,德國民法典確立了私法自治和合同的自我約束原則。第三,德國民法典將人的概念予以形式化,將法律制度適用于一些形成物,由此形成了法人。這樣,就構成了形式上的人的概念的整體,即自然人和法人,豐富了法律意義上的“人”的種類。第四,德國民法典將社會倫理因素加入構筑法律制度的行列,這一社會倫理因素即信賴保護原則,體現在法典中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由此,信賴原則和自我約束原則共同構成了法律行為交往中的基本原則。第五,德國民法典確立了均衡與公平思想,以回答如何公平地分配與合同相關的負擔和風險問題,同時確立一種客觀等價原則。

  拉倫茨認為,民法的現代發(fā)展,事實上已經突破了德國民法典,比如該法典規(guī)定的雇傭合同顯然已經無法適應勞動關系的發(fā)展,合同法中社會因素得到了加強,等等。

  拉倫茨認為,解釋法律的方法除了詞義解釋之外,還有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但是哪種解釋方法優(yōu)先適用,取決于“這些方法在實體領域的重要性,此外還必須對優(yōu)先適用作出論證”。通常情況下,法院優(yōu)先適用的解釋方法,“應當能夠在現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顧及法律制度所體現出來的價值觀念,使法院作出‘公正的’、符合具體情況、適當而又均衡的裁判”。當然,有時法院為了完成任務,也不得不超越法律條文,采用類推、目的性限縮等方法來填補立法留下的缺漏。而德國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對私法解釋的意義,就是確立合憲性解釋的優(yōu)先地位,即按照基本法的價值準則來衡量私法制度。這無疑是基本法對私法的意義:一方面確認私法的根本制度,同時又在很大程度上決定私法的發(fā)展方向。

  該書追求的不僅僅是教科書式的價值,還追求一種學術宗旨:不僅僅局限于闡述法律規(guī)定,更要揭示私法內在基礎。作為拉倫茨的名著之一,該書最大的價值在于其中所蘊含的思想和觀點,比如立法應當充分考慮現代社會的發(fā)展因素、法律應當與社會生活相適應等。

  (作者單位:青海省大通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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