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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婧:應還原受賄罪“單一行為犯”的本意
//agustinmoreno.com2014-07-29來源: 山西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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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學者和檢察官指出,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guī)定不合理,已然成為打擊貪官的法律障礙,呼吁降低入罪門檻、修改定罪標準。據了解,相關部門正在調研論證受賄罪,已總結一些腐敗案例,或將降低受賄罪門檻,出臺更嚴厲的規(guī)定,提高刑罰威懾力。(7月28日《南方都市報》)

  我國現行刑法將受賄罪歸為復行為犯,由“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兩個危害行為構成,這致使除非是“索賄”,往往成為部分官員為己辯護的 “尚方寶劍”,那些“拿錢不辦事”的官員和以“禮尚往來”之名行受賄之實的行為,沒有得到應有懲罰。受賄罪不成立,自然那些打著“長期投資”“感情投資”“找靠山”等不為短期謀利實際卻是行賄的行為,也得不到應有懲罰。從而,逢年過節(jié)、喬遷就醫(yī)、紅白喜事等收受禮金的現象,在官場蔚然成風。

  同時,最高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 (試行)》,將受賄罪的一般立案標準定在5000元。這致使不少官員開始都是抱著僥幸心理“小貪小腐”,一步步邁向了“大貪大腐”的深淵。另外,受賄金額與判定刑期又無剛性關聯,受賄數十萬元與數百萬元的定罪差別并不大,往往只差幾年,鮮有無期徒刑,死刑更是少之又少,這就導致貪官紛紛往大數目靠齊,動不動就是上百萬、千萬,甚至是過億。

  實際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qū)都將受賄罪界定為單一行為犯,只要有“索要或收受財物”的行為就涉嫌犯罪,不用考慮受賄金額是否達到5000元,也不用考慮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關于受賄的界定就不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也沒有數額規(guī)定。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受賄是腐敗的第一步,必須采取“零容忍”的立場,即使不能百分之百地杜絕受賄,也要盡可能地減少受賄。

  受賄就是單一行為犯,不該拿的錢一分錢也不應拿,拿了就是受賄。但是,“禮尚往來”是社會共性的文化傳統(tǒng),那么,該如何將受賄與正常的禮尚往來進行區(qū)分呢?如何避免打擊面過大呢?對危害程度不是很高的“禮尚往來”如何量刑呢?

  國外的先進經驗,歸納起來就是三條:一是將“禮尚往來”關進制度的籠子,什么情況下可以有“禮尚往來”、可以和什么人“禮尚往來”“禮尚往來”可以在什么限度內進行,都有明確規(guī)定;二是必須主動申報,即使“禮尚往來”在規(guī)定范圍之內,沒有主動申報的,也視為受賄;三是引入罰金刑,對情節(jié)較輕的受賄犯罪,比如只是沒有申報而已,在定罪的基礎上可以處以一定金額的罰金進行和解。

  我國目前關于受賄罪的實際司法操作,在將其界定為復行為犯的同時,司法解釋實際上又將其界定為了數額犯,這就給預防和打擊腐敗帶來了不利影響,難以保證權力的廉潔性。因此,要破除受賄行為的反腐掣肘,當務之急,除了降低受賄罪門檻之外,還應該通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規(guī)定,真正將受賄罪還原為“單一行為犯”的本意,這樣既可以有效避免認定上的爭議,也有利于提高刑罰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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