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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是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獎勵旨在倡導見義勇為,二者不可混同。
河北淶源縣王安鎮(zhèn)山炮村村民盧偉,因讓一列運載燃油的火車在泥石流路段成功避險,而出現獎勵1萬、實際損失4萬的尷尬情形。好在河北省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保定市委市政府、淶源縣委縣政府隨后授予盧偉“道德模范”“保定好人”等榮譽稱號,并共計獎勵25萬元。
有關部門的高額獎勵,最終化解了見義勇為者“得不償失”的尷尬。但這一個案引起我們反思的是:對于見義勇為致使自己受損,補償救濟之路究竟是依賴更為善意的制度,還是依靠政府的獎勵?
從立法目的上看,獎勵與補償不同。補償是彌補見義勇為者的實際損失,強調受益人對制止侵害者的補償責任,體現制度的公平性;而獎勵主要是在社會上倡導見義勇為,是對行為人的褒獎和鼓勵,其并不帶有補償損失的目的。因此,即便盧偉獲得遠高于實際損失的獎勵,但其損失部分的公平補償并未實現。
如此較真,乃是為更廣范圍化解見義勇為“得不償失”的尷尬著想。因為獎勵常會因為輿論關注度的不同而不同,且不能強化受益人的相應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向受益人提出補償請求,法院可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情況責令補償。
上述規(guī)定,旨在強調受益人對制止侵害行為人的補償責任,為見義勇為者的權益救濟提供制度保障。遺憾的是,這種規(guī)則的運用往往被限制在司法領域內,對民事關系缺乏足夠的調整效力。相關見義勇為的立法缺乏貫徹、完善這一規(guī)則的誠意,執(zhí)行者、遵守者更是缺少執(zhí)行的善意,實踐中也一再出現忽視補償或賠償責任的現象。甚至有的受益人寧愿獎勵見義勇為者也不愿承擔補償責任,實則缺乏執(zhí)行制度的善意。
總之,補償是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獎勵旨在倡導見義勇為,二者不可混同。只有在實現基本的補償救濟前提下,獎勵才能體現出其更高宗旨的制度性功能,而不是淪落為對合法損失的低層次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