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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此前一審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萬余元并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支,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后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曾收受一筆百萬賄款后捐往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gòu)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6月11日《新快報》)
受賄成立與否的認定并不復雜,主要取決于兩個要件:一,一方收受財物是否與職務因素有關(guān);二,送予財物一方是否存在請托目的。商人李亞鶴給黃志光送錢,不是無緣無故,而是因為黃是市委書記,能給他辦事。那么,這100萬元現(xiàn)金的送予與其職務有直接關(guān)系,也就符合“利用職務之便”的要件。
黃志光案存在爭議的焦點,是所收受錢財未被占有,而是捐贈了,所以法院認為不屬于受賄。筆者認為,這種的認定存在明顯的概念錯誤。送來的現(xiàn)金,既未被退回,那就是收了,收了就是占有。如果黃有心做好事,為什么不用自己的錢去做?商人李亞鶴愿意捐助寺廟200萬元,但將其中的100萬元以黃的名義捐,黃也表示認可;而如果黃完全出于慈善之心,全是為寺廟和佛教事業(yè)著想,而無個人私念的考量,商人怎么捐都是寺廟收到200萬,何必非要把其中的100萬擱在自己名下呢?
捐贈了,所以未構(gòu)成占有,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有占有,才能有捐贈,沒有占有,拿什么捐贈?
認定某一筆財物是否構(gòu)成貪污受賄的贓款,主要是看是否被當事人占有,要件因素即已齊備。而贓款的用途,被揮霍了,還是做了善事,或可以成為量刑輕重的考量因素,卻改變不了“贓款”的性質(zhì)。
黃志光向寺廟捐贈,不管是信仰的篤誠——做善事,還是純粹為自己祈!k私事,這筆善款都應該從自己腰包里掏。本應從自己腰包里掏的錢,省下了,而利用職務之便讓請托人替自己支付“善事”或“私事”的錢,如果這不算占有、受賄,那么明天再有救災募捐、資助貧困地區(qū)之類的捐款活動,是不是官員們都可以不掏自己腰包,或拿商人的錢,或直接拿公款去“捐”,然后都可以不算貪污受賄?